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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行政机关(江苏省扬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7、《反兴奋剂条例》第四条: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8、《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试验、药品生产和进口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申报药物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核查,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并组织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
  9、《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10、《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11、《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的制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1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1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1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5、《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注册管理。
  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境外医疗器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书。
  16、《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在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情形予以处罚。
  17、《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第三条:申请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均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并组织考核。
  质量体系的考核,可委托下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体系考核结果由委托方负责。
  18、《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复核。
  设区的市、县(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19、《麻黄素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麻黄素的研究、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出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麻黄素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出口管理。
  20、《咖啡因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国咖啡因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进行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咖啡因的监督管理工  作。
  21、《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2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23、《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所用药品、器械的安全有效。
  24、《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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